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登記統計,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和礦產資源統計。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查明、占用、殘留、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類型、數量、質量特征、產地以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登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統計,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變化及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統計的活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除外。
第二章 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一)探礦權人在不同勘查階段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的;
(二)采礦權申請人申請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
(三)采礦權人因變更礦區范圍等調整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
(四)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后有殘留或者剩余礦產資源儲量的;
(五)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
(六)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
采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后新計算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登記。
第六條 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審查)意見書;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報告及主要附圖、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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