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會字20號】
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礦局(廳):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已經國務院發布,并于
一、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企業,在“管理費用”科目下增設“礦產資源補償費”明細科目,在“其他應交款”科目下增設“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明細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在“其他應付款”科目下增設“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明細科目,下同)進行核算。
二、企業銷售礦產品和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應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定期計算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為了均衡各會計期間的費用,企業應在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之前,根據各月礦產品銷售收入和開采回采率系數(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根據國家規定價格計算的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根據征收時礦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的銷售收入)等資料,按月計提礦產資源補償費,計提時,借記“管理費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貸記“其他應交款——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企業按規定實際交納時,借記“其他應交款——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購未納入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企業,收購時,按實際支付的收購款項,借記“材料采購”等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借記“材料采購”科目,貸記“其他應交款——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借記“其他應交款——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業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中的有關規定交納的滯納金、罰款,應在“營業外支出”科目核算,交納時,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業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涉及有關外幣業務的核算,應按照財政部印發的(94)財會字第05號文關于《印發〈關于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后企業外幣業務會計處理的規定〉的通知》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信息僅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