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
監督民事訴訟檢方可以抗訴
【草案】檢察院有權以檢察建議、抗訴方式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檢察院可以監督調解協議。檢察院因提出檢察建議或抗訴需要,可以查閱法院訴訟卷宗,向當事人或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解讀】江偉認為,不宜限制檢察院的監督方式,目前的規定實際上將檢察院的監督方式限制在檢察建議和抗訴兩種上,只要規定“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就可以了。
同時,他認為目前檢察監督的法律后果尚不明確,以檢察建議這種監督力度比較弱的監督方式為例,法院可以不予理會,影響其作用的發揮。草案應該寫明“檢察建議到期答復,如果沒有說明或說明不夠,檢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此外,江偉認為,還可以把糾正違法通知這種方式寫進去,“糾正結果應當向檢察院反映,不糾正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
在2007年修改民訴法時,檢察院就曾推動過強化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那次修法未能對此作出規定。
有不同觀點認為,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過大,會影響法官獨立。
對此,江偉并不認可。他認為,檢察院就是監督法院違反法律的問題,“只要法院在法定范圍內,人家憑什么監督你?所以不會影響司法獨立。”
【鑒定意見】
當事人有異議鑒定人應出庭
【草案】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解讀】江偉解釋,法官過去有顧慮,認為這是專業知識,他判斷不了,一旦有問題,他原先有個鑒定結果,現在提出異議,他又另外找一個,另外來一個如果跟這個不一樣,又麻煩了,他信哪個呢?
此次修改就是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如果有問題,當事人可以對鑒定結果提出異議,讓鑒定人出庭,因為他不出庭解釋,別人也聽不懂。
此外,解決此類問題還有鑒定人出庭時,再找幾個專家證人來聽,如果鑒定人說得有道理就認可,說得沒道理就可以提出來,用這個辦法來幫助法院確定事實,不然法官經常不敢動。














